發表時間:2023-10-01 10:53來源:handler
裁判要點
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沒有過錯,其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不屬于可以減輕侵權人責任的法定情形。
相關法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已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已失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21修正)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
基本案情
原告榮寶英訴稱:被告王陽駕駛轎車與其發生刮擦,致其受傷。該事故經江蘇省無錫市公安局交通巡邏警察支隊濱湖大隊(簡稱濱湖交警大隊)認定:王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原告要求下述兩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0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營養費1620元、殘疾賠償金27658.05元、護理費6000元、交通費8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10500元,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及鑒定費用。
被告永誠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江陰支公司(簡稱永誠保險公司)辯稱:對于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其愿意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對于醫療費用300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414元沒有異議;因鑒定意見結論中載明“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故確定殘疾賠償金應當乘以損傷參與度系數0.75,認可20743.54元;對于營養費認可1350元,護理費認可3300元,交通費認可400元,鑒定費用不予承擔。
被告王陽辯稱:對于事故經過及責任認定沒有異議,原告的損失應當由永誠保險公司在交強險限額范圍內優先予以賠償;鑒定費用請求法院依法判決,其余各項費用同意保險公司意見;其已向原告賠償20000元。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2年2月10日14時45分許,王陽駕駛號牌為蘇MT1888的轎車,沿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蠡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駛至蠡湖大道大通路口人行橫道線時,碰擦行人榮寶英致其受傷。
2月11日,濱湖交警大隊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王陽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榮寶英無責。
事故發生當天,榮寶英即被送往醫院治療,發生醫療費用30006元,王陽墊付20000元。榮寶英治療恢復期間,以每月2200元聘請一名家政服務人員。
號牌蘇MT1888轎車在永誠保險公司投保了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保險期間為2011年8月17日0時起至2012年8月16日24時止。
原、被告一致確認榮寶英的醫療費用為30006元、住院伙食補助費為414元、精神損害撫慰金為10500元。
榮寶英申請并經無錫市中西醫結合醫院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1.榮寶英左橈骨遠端骨折的傷殘等級評定為十級;左下肢損傷的傷殘等級評定為九級。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25%。2.榮寶英的誤工期評定為150日,護理期評定為60日,營養期評定為90日。一審法院據此確認殘疾賠償金27658.05元扣減25%為20743.54元。
裁判結果
江蘇省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8日作出(2012)錫濱民初字第1138號判決:
一、被告永誠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交通費、精神損害撫慰金共計45343.54元。
二、被告王陽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榮寶英醫療費用、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鑒定費共計4040元。
三、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宣判后,榮寶英向江蘇省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
無錫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于2013年6月21日以原審適用法律錯誤為由作出(2013)錫民終字第497號民事判決:
一、撤銷無錫市濱湖區人民法院(2012)錫濱民初字第1138號民事判決;
二、被告永誠保險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榮寶英52258.05元。
三、被告王陽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償榮寶英4040元。
四、駁回原告榮寶英的其他訴訟請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生也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薄吨腥A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因此,交通事故中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是否應當扣減時應當根據受害人對損失的發生或擴大是否存在過錯進行分析。
本案中,雖然原告榮寶英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影響,但這不是侵權責任法等法律規定的過錯,榮寶英不應因個人體質狀況對交通事故導致的傷殘存在一定影響而自負相應責任,原審判決以傷殘等級鑒定結論中將榮寶英個人體質狀況“損傷參與度評定為75%”為由,在計算殘疾賠償金時作相應扣減屬適用法律錯誤,應予糾正。
從交通事故受害人發生損傷及造成損害后果的因果關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發系肇事者王陽駕駛機動車穿越人行橫道線時,未盡到安全注意義務碰擦行人榮寶英所致;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損害后果系受害人榮寶英被機動車碰撞、跌倒發生骨折所致,事故責任認定榮寶英對本起事故不負責任,其對事故的發生及損害后果的造成均無過錯。
雖然榮寶英年事已高,但其年老骨質疏松僅是事故造成后果的客觀因素,并無法律上的因果關系。因此,受害人榮寶英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沒有過錯,不存在減輕或者免除加害人賠償責任的法定情形。
同時,機動車應當遵守文明行車、禮讓行人的一般交通規則和社會公德。本案所涉事故發生在人行橫道線上,正常行走的榮寶英對將被機動車碰撞這一事件無法預見,而王陽駕駛機動車在路經人行橫道線時未依法減速慢行、避讓行人,導致事故發生。因此,依法應當由機動車一方承擔事故引發的全部賠償責任。
根據我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關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而我國交強險立法并未規定在確定交強險責任時應依據受害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影響作相應扣減,保險公司的免責事由也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即便是投保機動車無責,保險公司也應在交強險無責限額內予以賠償。因此,對于受害人符合法律規定的賠償項目和標準的損失,均屬交強險的賠償范圍,參照“損傷參與度”確定損害賠償責任和交強險責任均沒有法律依據。
律師評析
本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于2014年01月26日發布的24號指導案例。
本案裁判依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六條已經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以下簡稱《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吸收:“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p>
另外,本案例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修正)第七十六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傷亡、財產損失的,由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一)機動車之間發生交通事故的,由有過錯的一方承擔賠償責任;雙方都有過錯的,按照各自過錯的比例分擔責任。
(二)機動車與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之間發生交通事故,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沒有過錯的,由機動車一方承擔賠償責任;有證據證明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有過錯的,根據過錯程度適當減輕機動車一方的賠償責任;機動車一方沒有過錯的,承擔不超過百分之十的賠償責任。
交通事故的損失是由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故意碰撞機動車造成的,機動車一方不承擔賠償責任?!苯涍^2021年修正,法條序號及內容沒有改變。
一、體質狀況是否屬于過錯,是否能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條的規定,如果被侵權人對于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存在過錯,被侵權的人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本案中,原告榮寶英的個人體質狀況對損害后果的發生具有一定的客觀影響,但欲明確個人體質狀況是否屬于過錯,則需要先明確關于過錯的定義。
過錯是針對行為人的心理狀態的評價,包括故意和過失,故意指明知道該行為會導致不良后果發生,仍然放任或者期待結果發生;過失是應當預見不良后果的發生,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沒有預見或者預見了自信自己可以避免。
本案中,榮寶英正常在人行道上行走,其不能預見交通事故的發生,更不可能預見由于其體質狀況會加劇事故的損害程度。雖然經鑒定,其個人體質的因素占損傷參與度的25%,但交警已認定榮寶英對交通事故無責,而年老骨質疏松是一個客觀因素,不隨人的主觀意志而轉移,并不構成主觀上的故意或過失(即客觀上的體質狀況并不構成主觀上的過錯),因此榮寶英不應對損害的擴大承擔責任。
二、本案例的實務啟示
對于機動車而言,要遵守交通規則,文明駕駛,禮讓行人,如果發生交通事故,應該立刻報案,對于交警定責,負有責任的侵權方,可以考慮被侵權人是否也對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存在過錯,如有,可以以此為抗辯。
對于非機動車或者行人而言,如果與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即使存在機動車是無責任或者被害人的體質狀況加劇了損害的程度的情況,也可首先要求保險公司在機動車第三者責任強制保險責任限額范圍內予以賠償,扣除保險賠付的范圍,與侵權人協商,要求其賠償自己剩余部分的損失,如協商不成,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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